2、论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是民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别 
物权属绝对权、对世权,债权属相对权、对人权。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应包含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绝对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人,相对权的义务人是特定人。
债权不可侵性,包括相对权,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享有权利,就是可以为某一行为。这里的行为含不作为。行为是意志的表现,是主观见诸客观的过程。这里的“主观”,并非指行为人,而是指行为人的意志。这里的“客观”,并非仅指行为人的“身外之物”,而是指包括行为人人身在内的行为人意志的作用对象,称行为对象。行使权利,是权利主体支配权利客体的过程。权利主体就是行为人。权利客体就是行为对象。权利主体行使任何权利,都是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完成的。任何权利的客体,实际上都包含了权利主体的人身.
有些权利,权利主体行使时,除支配自己的人身外,还支配某一“身外之物”,如物、智力成果。此类权利,可以其特有客体与其他权利相区别,学理上也以其特有客体命名,如物权、知识产权。通常仅以其特有客体为其客体,而不以权利主体之人身为其客体。有些权利,如人身权、债权(这里指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将在下文讨论),权利主体行使时,都只支配自己的人身,而不支配“身外之物”。两者的区别是:前者是主体的固有权利,与主体不可分离,以人身内容为直接目的。后者是主体的非固有权利,可与主体分离,以财产内容为直接目的。不仅债权,其他财产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中之财产权,也是主体的非固有权利,可与主体分离,以财产内容为直接目的。 
权利主体可处分自己的权利。权利主体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逻辑上的支配对象是自己的权利。但实际上,所谓处分权利,就是为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权利主体的实际支配对象是自己的人身,不是权利。权利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权利客体只有三类:人身、物、智力成果。 
侵犯权利,就是侵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支配资格。对权利的侵犯,是通过对权利客体的侵犯实施的。无论人身、物,还是智力成果,都是受人力支配的、可利用的、稀缺的事物,都可能受到不特定人的侵犯。这种情况容易使人以为,任何权利都可能受到不特定人的侵犯,权利不可侵性理论因而有其法理根据。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是相对于债务的权利,不履行债务谓之侵犯债权。换言之,侵犯债权只有一种形式,即不履行债务。债权人的义务人是债务人,不是不特定人。债权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除享有债权外,还享有人身权,通常还享有物权,可能还享有知识产权。债权人作为人身权人、物权人、知识产权人,有相对应的义务人。这些义务人不是债权人的债务人。他们不履行义务,侵犯的是相对应的权利,不是债权。如果其结果妨碍了债权人行使债权,所侵犯的仍然是相对应的权利,不是债权。所谓第三人侵犯债权,其实就是这种情况,即第三人因侵犯债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妨碍了债权人行使债权。所谓妨碍债权人行使债权,实际上是妨碍债权人依法支配自己的人身以行使债权。可能有人认为,第三人“侵犯”债权后,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存在妨碍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这是对债权的误解。通说认为,债权是请求权。其实,债权的本权是受领权;受领不成,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请求权是受领权的派生权利、救济权利。请求的目的是受领。行使债权,不仅是指受领不成时行使请求权,主要的是指实现受领权。只能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实现受领权,就只能说在形式上行使债权,不能说在实质上行使债权。 
人身由人身要素组成。人身要素包括一般要素和特殊要素。一般要素可分为有形类和无形类。前者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行动等。后者包括姓名(名称)、肖像、名誉、隐私等。特殊要素指主体的身份。作为债权客体的人身,指债权人的行动。主体依法支配自己的行动的权利,通常称人身自由权。 
不特定人不得侵犯债权,实际上是不特定人不得侵犯债权人的人身自由权。所谓债权之不可侵性,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之不可侵性。所谓债权人可请求不特定人不得侵犯债权,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人可请求不特定人不得侵犯人身自由权。所谓第三人侵犯了债权,实际上是第三人妨碍了债权人依法支配自己的人身以行使债权的行动,所侵犯的不是债权,而是人身自由权。受害人可以妨碍行使债权为由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谋,损害债权人权利,两人侵犯的也不是同一项权利:债务人侵犯的是债权,第三人侵犯的仍然是人身自由权。不特定人表面上是债权人的义务人,实际上是人身自由权人的义务人。第三人可能妨碍债权,但不可能侵犯债权。应该区别侵犯债权与妨碍债权。前者是违反债务,后者是违反义务。债务是特定人的义务。违反债务必然违反义务,但违反义务未必违反债务。这意味着侵犯债权必然妨碍债权,但妨碍债权未必侵犯债权。

3、论述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条规定即是对于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
私法自治原则是市民社会自治在私法领域的体现。所谓市民社会自治,就是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处理私人事务时,可以按照自己的或者按照彼此的共同意愿自主的行事,不受外在因素的干预,尤其是不受公权利的干预。因而私法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是指通过表达意志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私法自治原则不仅应当在民法中得到确认,更应当成为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就其他几项民法基本原则而言,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基础。只有在民事主体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
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这种自由,相当于公权利的行使而言,其是免受干预的自由;相对于个人事务的处理而言,其是自主决定的自由。保证个人自主决定实现的制度是符合人性的制度,也是最有生命力的制度。
私法自治原则派生出了社团自治、私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理念。这些理念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不同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民法对冲突的利益关系据以作出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在一般意义上,民法保障了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了上述民法理念的实现,就是保证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实现。
当然,私法自治原则不是绝对的,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自由及其限制问题属于民法上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实现或不可能很好的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自由只能在为了保证自由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限制。由此我们推导出一项法制社会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民法的制定应遵循的立法原则:即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护,既不需要理由也不需要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限制,则既需要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又需要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