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简称分税制,是指在合理划分各级政府事权范围的基础上,主要按税收来划分各级政府的预算收入,各级预算相对独立,负有明确的平衡责任,各级次间和地区间的差别通过转移支付制度进行调节。它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推行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模式。

具体分税:

中央税系统: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关税、进口增值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资源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中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部分,中央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

地税系统: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包括上述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部分),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不包括对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部分),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屠宰税,筵席税(2008年停征),农业税(已停征)、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地方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

中央地方共享税:增值税中央75%,地方25%;企业所得税与个税,中央60%,地方40%;证券交易印花税,中央97%,地方3%。

分税制克服了包干制、分成制的缺陷,是一种较理想的财政管理体制,符合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要求。

1、分税制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划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范围,具有合理性和稳定性。

2、分税制划分税种的方法比较科学。在税种划分的依据上,改变按企业行政隶属关系划分税收收入的办法,依据税的特征、受益和便利原则划分税源。在税收划分的方法上,以划分税源为主,改变总额分成的办法。这种分税办法有利于地方政府减少对企业的干预和对市场的封锁。

3、对中央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对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收管理,有利于提高征收管理效率,防止为地方利益随意减免中央税、共享税。

4、中央对地方按因素法进行公式化转移支付,不再按基数法或定额进行补助,比较规范、透明。

5、完善的分税制必然有完备的法律与之配套,因而分税制是一种透明度高、稳定性强的财政管理体制。

规范分税制是分权式财政管理体制法的必然选择。但由于各国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分税制产生的时代背景等方面的差距,分税制有分税与分权完全和不完全两种模式。完全的分税制有以下特点:

(1)各级政府都有独立的税种,独立征税,不设共享税;

(2)各级财政在法定收支范围内自求平衡,各级财政之间不存在转移支付或转移支付的规模很小;

(3)中央财政立法权和地方财政立法权划分明确,地方财政权独立。

完全的分税制模式与不完全的分税制模式之间没有绝对的区分界限和衡量标准。将分税制区分为两种模式,目的在于说明财政管理体制法的分税、分权不是越彻底越好,要根据相关因素确定合理的分权程度。

我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立法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现阶段选择完全的分税制模式是不现实的。由分成式、包干式向分税制转换,应有一个过渡期。共享税是新旧体制过渡的好形式。选择财政管理体制法模式时应贯彻的指导思想是:

1、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调动两个积极性,促进国家财政收入合理增长。

2、合理调节地区之间财力分配。既要有利于经济发达地区继续保持较快的发展势头,又要通过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和老工业基地的改造。同时,促使地方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约束。

3、坚持统一政策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在现阶段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税收实行分级征管,中央税和共享税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中央税务机构直接划入地方金库,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收。

4、坚持整体设计与逐步推进相结合的原则。财政管理体制立法的终极目标是建立完全、规范的分税制,但要分步实现。每一阶段性立法要有超前性,尽可能向立法终极目标靠拢,要充分考虑如何与下一步更完善的立法衔接。分税制改革既要借鉴外国经验,又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